賣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
出售房屋應檢附證明文件
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,近來常有納稅人查詢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的計
算方式及應檢附證明文件的稅務問題,為使納稅人瞭解相關規定,該局特別提出說明。
該局說明,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方式,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,減去原始取得
成本,及因取得、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所支付的一切費用後,如餘額為正數,則屬「財產
交易所得」;如餘額為負數,則屬「財產交易損失」。申報時納稅人需檢附的相關證明文
件,包括買賣契約書(私契)、收付價款的紀錄證明,以及買賣交易當時所取具的成本及
費用憑證:
一、成本方面:包括
(一)取得房屋的價金。
(二)購入房屋達到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(如契稅、印花稅、代書費、規費、
監證或公證費、仲介費等)。
(三)房屋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。
(四)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,且非二年內所能耗竭的增
置、改良或修繕費。
但是取得房屋所有權後,在出售前所繳納的房屋稅、管理費及清潔費、金融機構借款利息
等,都是屬於使用期間的相對代價,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。
二、移轉費用方面:
為出售房屋支付的必要費用,如仲介費、廣告費、清潔費、搬運費等。
該局指出,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如果未能提示買賣證明文件或提示不完整,稽徵機關
將參照財政部核定的出售年度當地「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
財產交易所得標準」核定課稅。該局並提請納稅人注意,出售房屋如確有損失,務必保留
交易憑證及相關費用單據,以便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檢據在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範
圍內扣除,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,或扣除不足,得在以後三年度的財產交易所
得扣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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